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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30093073164/2023-00197 [ 发文字号 ] 巴南农业(农药)罚〔2023〕42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巴南区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8-29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南农业(农药)罚〔2023〕42号


当事人:重庆市巴南区姜家供销合作社竹林综合服务社,负责人:王*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FQFK5N,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竹林街**号(自主承诺)

当事人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案,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审理结束。

2023年6月27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2人,前往当事人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太和街54号的农资销售门店,在向当事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询问得知该门店未取得《农药经营分支机构情况表》后,对其经营的农资销售门店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负责人正在门店前摆摊销售肥料、卫生用农药等物资;进入门店内,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堆码销售的肥料上面以及背后发现有“草甘膦铵盐”等农药若干摆放;经初步询问,均是该门店用于销售的农药。执法人员现场将农药集中收拢后,并请当事人负责人一同前往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经营的农药种类和数量进行了清点。

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4种农药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根据现场检查以及集中清点情况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该门店店面、农药摆放、农药清点情况,以及农药实物进行了拍照留证。现场未收集到农药销售凭证或台账。

2023年6月3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为查明当事人的经营事实,对当事人负责人王*福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同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现查明:当事人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除在许可证许可的营业场所经营农药外,另在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自行在长期租赁的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太和街**号门店利用逢场天进行农药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2023年6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对农资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内有“草甘膦铵盐”“草甘膦钾盐”等4种农药产品出售,数量分别为:“草甘膦铵盐”(50克/袋)47袋、“草甘膦钾盐”(250毫升/瓶)4瓶、“杀虫单”(20克/袋)84袋和“噻嗪·异丙威”(20克/袋)21袋。

由于该农药经营门店系当事人未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而自行增设,未建立农药采销台账,无销售数量的记录记载可供查证;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和调查期间未提取到农药销售的有效票据或凭证,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证据页》9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6月27日有经营农药的行为,以及经营的农药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和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的场所,以及不含长期租赁的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太和街54号门店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另在长期租赁的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太和街54号门店有经营农药的行为,以及经营的农药的名称、种类、规格和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除在许可证许可的营业场所经营农药外,另在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还自行在长期租赁的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太和街54号门店利用逢场天进行农药经营。该门店的经营性质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当事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由于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嫌麻烦和侥幸心理,故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当事人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情形,且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具有悔过认错态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量本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于2023年8月22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南农业(农药)告〔2023〕42号]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的“草甘膦铵盐”47袋、“草甘膦钾盐”4瓶、“杀虫单”84袋、“噻嗪·异丙威”21袋等4种农药;

2.处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56号)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重庆市巴南区财政局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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