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30093073164/2025-00048 | [ 发文字号 ] | 巴南农业(肥料)罚〔2025〕3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巴南区农业农村委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4-22 |
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南农业(肥料)罚〔2025〕3号
当事人:巴南区爱种花园艺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60XL0W7X
经营者:万**,性别:男,民族: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5102**********1059
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审理结束。
2025年1月21日,本机关接重庆市“民呼我为”平台转群众举报:网购的“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无肥料生产企业、肥料登记证等信息。2025年1月23日,执法人员2人前往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在巴南区鱼洞街道**村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当事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用于网络销售的同款“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产品6袋。经查看该产品包装上粘贴的标签及其内容,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对肥料的定义,产品标签上未标明肥料登记证号、生产企业和生产地址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在地、存放“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搁物架以及摆放位置、该肥料产品实物包装的正反面进行了拍照留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影像)证据页》5份。
2025年1月2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3月3日,执法人员为调查了解当事人销售“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有关情况,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巴南农业(肥料)限提〔2025〕3号]1份。
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为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情况等,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据材料粘贴页》2份;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网店网页截图3份、销售记录复印件4份。
现查明:当事人夫妻2人于2023年9月共同在抖音商城电商平台上开设了“爱种花园艺店”店铺,主要从事各种花卉产品网络直播销售。当事人为冲击花卉产品销量,根据长期的花卉栽培经验,把从广州大观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活力源®生物有机肥”和“美瑞莱®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两种肥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混合后,包装成1千克/袋的白袋肥料产品,并将其赠予购买其各种花卉产品的客户。至2024年10月底,当事人为增加收入或牟取更大利益,自行将混合的白袋肥料产品正式以“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的名称进行命名,并印制了包含该肥料产品的功能说明,以及使用说明等内容的标签粘贴于产品外包装上,用于其在抖音商城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爱种花园艺店”店铺销售。
截止至2025年2月底,当事人已在抖音商城电商平台“爱种花园艺店”店铺以29.8元/袋的标价销售了“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172袋,除销售后正常退货退款的13袋外,实际形成销售的数量为159袋,未销售6袋;当事人销售该肥料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实际形成销售的数量与标价进行计算,共计4738.20元。
当事人未提供自行混合并销售的、产品名称标注为“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的肥料登记证或相关资料;由于该混合肥料产品无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执法人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官网未查询到该肥料产品的登记或备案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资料、确认资料等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影像)证据页》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地点,以及该肥料产品包装(标签)标注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官网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未查询到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登记或备案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受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据材料粘贴页》2份,证明当事人混合并销售涉案“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原材料及来源和方式,销售的时间、平台(地点)、实际数量、价格,以及该肥料产品包装(标签)标注情况和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受托人提供的网店网页截图3份、销售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时间、平台(地点)、实际数量、标价,以及该肥料产品包装(标签)标注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自行将“活力源®生物有机肥”和“美瑞莱®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两种肥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混合后,重新以“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进行命名,并印制了包含该产品的功能说明,以及使用说明等内容的标签粘贴于产品包装上,且说明中明确标注了该产品具有改善了传统水溶复合肥长期使用带来的土壤酸碱失衡、板结、微量元素缺乏等问题,长期使用不伤土壤,促花的同时还可改善土壤微环境,提高植物整体抗性等功能,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对肥料的定义,该产品属于肥料。当事人自行混合并重新命名该肥料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肥料生产行为。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 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第三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均不属于上述应当备案或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属于应经登记并取得肥料登记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肥料产品。当事人在未经登记,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就自行混合生产并销售该肥料产品,在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的解释,当事人生产并经营涉案“花卉专用有机促花肥”肥料产品的销售收入4738.2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且该违法所得与违法生产、销售涉案肥料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货值金额应以实际销售数量159袋加上未销售数量6袋,与标价29.80元/袋进行计算认定,即4917.00元。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情节较轻,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本机关于2025年4月8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南农业(肥料)罚告〔2025〕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再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53”从轻裁量阶次的具体标准,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738.20元;
3.罚款4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738.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23号)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重庆市巴南区财政局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