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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3009307412D/2022-00193 [ 发文字号 ] 国卫监督发〔2020〕17号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巴南区卫生健康委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0-08-31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监督中心、职业卫生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综合监督”子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8月3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据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确定的监管事项清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监督执法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和机制。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处(科)室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并配备相应的监督执法人员,保障执法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装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化建设,开展与相关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大数据应用,及时采集、统计分析和上报本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相关信息,推进互联网+监督执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执法职责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制度、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重点监督执法工作。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开展职业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四)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职业卫生重大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制度、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执法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培训工作。

(三)根据职责分工开展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四)开展职业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五)查处职业卫生违法案件。

(六)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七)对下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八)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第九条 实施职业卫生现场监督执法前,监督执法人员应当明确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任务、方法和要求,并准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文书档案。

第三章  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

第十一条 监督执法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情况。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情况。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情况。

(五)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情况。

(六)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七)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九)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及处置情况。

(十)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转移(外包)情况。

(十一)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报告情况。

(十二)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执法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检查用人单位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查阅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查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等资料。

(三)查阅《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检查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情况,检查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情况。

(四)查阅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记录,检查专人负责制度落实和监测系统运行情况;查阅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报告,检查检测、评价结果存档、上报、整改落实、公布情况。对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查阅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记录并现场查看。必要时对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延伸执法检查。

(五)查看公告栏,检查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情况;查看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抽查劳动合同,查看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相关内容。

(六)抽查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查阅相关维护、检修、定期检测记录,检查其运行、使用情况。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查看设置的报警装置以及配置的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七)查阅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记录,查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记录。

(八)抽查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检查档案建立、健全情况;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名单,现场抽查劳动者,核查其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结果的书面告知记录,查阅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的复查、调离等相应措施的记录,检查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及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措施实施情况;查阅劳动者离岗名单,抽查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结果书面告知记录及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必要时对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延伸执法检查。

(九)查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记录,查阅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资料的记录,查阅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以及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相关资料、记录。

(十)查询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转移(外包)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情况,抽查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对存在转移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检查接受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的职业病防护条件。

(十一)查阅用人单位制定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控制措施以及相关报告制度,并检查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二)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还应检查生产、贮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的配置情况。抽查放射工作人员进入强辐射工作场所时,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携带报警式剂量计的情况。查阅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核实个人剂量监测周期和异常数据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涉及劳务派遣用工的,按照上述监督执法内容和方法进行检查。

第四章  监督执法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对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对重大职业卫生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监督执法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重大职业卫生违法案件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产生社会重大影响的职业卫生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2个以上地区或者案情复杂需要上级协调、督办的;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其他涉及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第十八条 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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