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区住房城乡建委>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基层政务公开>城市综合执法>物业管理

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日期:2022-01-25
【字号:

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 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