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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3009307930M/2024-00080 [ 发文字号 ] 鱼洞办发〔2024〕55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巴南区鱼洞街道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1-03 [ 发布日期 ] 2024-11-28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鱼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村(社区),街道各岗:

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同意,现将调整后的《鱼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

               2024113

(此件公开发布)



鱼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202374号)和区政府《巴南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巴南府办发〔202356号),为进一步推进我街道综合行政改革,结合我街道实际,调整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以及区委十三届五次全会工作安排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街道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开创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综合行政执法新格局,推进落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工作。

二、主要任务

(一)明晰执法事项

按照市、区构建的“法定执法+赋权执法+委托执法”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新模式,一是进一步明晰执法事项,执行好《重庆市巴南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附件)中的法定行政执法事项27项、全面承接《重庆市巴南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中的通用赋权事项15执法事项、《重庆市巴南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中类型一的自选赋权事项26项和全面承接委托机关依法完善委托手续后的《重庆市巴南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中街道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29项。二是厘清职能职责,明确执法主责岗,做到“定员、定岗、定责”,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筹执法力量

按照“一支队伍管执法”的要求,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与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合署办公,承担综合执法日常工作,行使街道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建立“综合执法+专业执法+协同执法”新路径,由街道各执法主责岗明确1名以上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纳入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管理使用。

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纳入基层智治体系“平安法治板块”统筹管理,依托现有“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治理模式,实行综合执法力量由“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统筹指挥调度。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设置3个执法分队,“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平台统筹调度下,承接执行相关执法工作

(三)建立完善机制

以街道执法事项为牵引,聚焦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打造多跨协同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实施“综合查一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推广服务型执法和柔性执法,对执法发现的企业、群众合理需求主动协调处理,对监管风险及时提醒防范,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纠正。推广“普法式”执法和“说理式”执法。建立健全社会评议、综合执法大队规范化建设、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四)强化数智引领

全面依托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平台智能匹配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裁量基准,逐步实现统一执法指挥调度、执法要素智能关联、执法文书自动生成等功能开展行政执法办案。积极探索数字化平台实践运用,探索“一件事”执法场景运用,探索非现场执法、“无感执法”和企业合规“无感体检”等数智化执法方式,为执法提供支持,为监督提供依据,为群众提供便利,为决策提供参考。

(五)加强协调监督

对行政执法中涉及的复杂、疑难事项,由执法主责岗向区级有关部门提出协助请求,由区级部门提供协助。积极接受区司法局指导、协调和监督。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设置专人负责法制审核与执法监督,明确司法工作岗岗长为法制审核员,负责行政执法日常法制审核,逐步探索执法全过程监督机制建立,对重大执法决定需交由司法工作岗和街道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杜绝或减少违法执法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或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街道与其他镇街之间、街道与区级部门之间的执法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司法工作岗牵头向区司法局汇报进行组织协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街道成立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政策措施,开展统筹协调、工作指导、督导检查等工作。

(二)加强细化落实。制定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各执法主责岗要按照职责、事项权限,细化工作措施,推动各项工作每月有计划、每季度有进展、每年有突破。

(三)强化工作保障。不断优化综合执法队伍,强化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培训,提升综合执法人员素质;建立综合执法人员工作激励机制,在评优评先、考核奖励方面适当向执法人员倾斜;强化经费保障,加大在执法装备、执法技术建设方面的投入,将街道综合执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做好总结提升。建立经验交流、典型案例复盘等工作机制,强化成果转化。坚持问题导向,鼓励各相关单位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沟通对接,探索创造有益工作经验,并认真提炼总结。

附件:鱼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附件

鱼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1.法定行政执法事项27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执法主责岗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2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3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规划建设岗

4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规划建设岗

5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规划建设岗

6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产业发展岗

7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8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9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0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产业发展岗

11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产业发展岗

12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产业发展岗

13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产业发展岗

14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产业发展岗

15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产业发展岗

16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产业发展岗

17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产业发展岗

18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产业发展岗

19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规划建设岗

20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民生服务岗

21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产业发展岗

22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规划建设岗

23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平安建设岗

24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规划建设岗

25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规划建设岗

26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经济发展岗

27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行政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2.通用赋权行政执法事项15项)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执法主责岗

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区县水利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产业发展岗

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产业发展岗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区县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文明实践岗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8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9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0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1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2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4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5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3.自选赋权行政执法事项26项)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执法主责岗

1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经济信息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经济发展岗

2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区县经济信息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济发展岗

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6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区县民政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民生服务岗

7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岗

8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区县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城乡环境岗

9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区县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城乡环境岗

1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规划建设岗

11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社区事务岗

12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社区事务岗

13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处罚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社区事务岗

14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社区事务岗

15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6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7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综合执法岗(城管大队)

18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县交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规划建设岗

19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区县交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

规划建设岗

20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产业发展岗

21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区县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文明实践岗

22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区县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文明实践岗

23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区县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

文明实践岗

24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民生服务岗

25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区县林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产业发展岗

26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区县林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产业发展岗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委托事项名称

委托单位

受委托乡镇(街道)

委托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执法主责

1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3

对《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4

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6

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7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店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区应急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自选赋权事项已赋权的镇街除外)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8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交巡警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自选赋权事项已赋权的镇街除外)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0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自选赋权事项已赋权的镇街除外)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已赋权)

11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自选赋权事项已赋权的镇街除外)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3

对违反《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自选赋权事项已赋权的镇街除外)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4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5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6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7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自选赋权事项已赋权的镇街除外)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安全应急(消防管理)岗

18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区林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产业发展岗

19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开展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3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4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相关规定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5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6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7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8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29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警告等简易程序处罚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在卫生计生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的意见(渝卫监督法【201649);

2.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巴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巴南区财政局、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巴南卫计发【2017368);

3.2017-120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意见;

4.十三届区委第25次常委会决定事项的通知。

民生服务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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