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南区档案馆开放档案利用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开放档案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南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放档案,是指巴南区档案馆馆藏,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经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档案,以及自形成之日起未满二十五年但经开放审核后提前向社会开放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利用,是指对巴南区档案馆开放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如身份证、军官证、工作证、护照、单位介绍信等)可以利用巴南区档案馆已开放档案。
向巴南区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开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巴南区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到巴南区档案馆利用开放档案须在档案查阅大厅进行,遵守档案利用的相关规定,并对档案和查阅设施设备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擅自复制档案,不得丢失、篡改、损毁或伪造档案。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巴南区档案馆馆藏开放档案,应当如实告知利用内容和目的,签署利用承诺书,履行利用登记手续。
利用已导入电子查阅系统的开放档案,巴南区档案馆可以提供必要的检索工具和技术指导,利用者自行阅览或摘录。利用其他开放档案,由巴南区档案馆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利用者还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网站和互联网政务媒体等方式,或依托国家和重庆市档案共享服务平台,申请利用巴南区档案馆开放档案。
第七条巴南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原件不得借出馆外。已经数字化、复印等复制处理的档案,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第八条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巴南区档案馆暂缓提供利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巴南区档案馆利用开放档案需要复制的,由利用者提出申请,经巴南区档案馆审核同意后予以复制。复制的方式原则上仅限于复印、打印一份复制件,复制的内容、数量由巴南区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拍摄、扫描、仿真复制或拷贝档案数字化副本的,需经巴南区档案馆馆长批准。
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巴南区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第十条巴南区档案馆依法享有馆藏开放档案的公布权,未经巴南区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从巴南区档案馆摘录、复制的开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需要通过报纸刊物等公开出版、通过电台网络等公开传播、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的,应当征得巴南区档案馆的同意,并注明档案出自巴南区档案馆馆藏。
利用者公开使用馆藏档案的内容,违反知识产权、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由利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向巴南区档案馆捐赠利用档案所形成的研究成果,提供利用档案的典型案例。
第十三条巴南区档案馆提供工作日延时服务,节假日、双休日预约查档服务。
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利用巴南区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档案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巴南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