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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解读

日期: 200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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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近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对个人无偿受赠房屋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为让广大纳税人了解相关规定,市地税局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读。
    一、新政策出台的背景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房屋,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个人通过“无偿赠与”方式捐赠房屋和受赠房屋的,一直没有明确相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进一步活跃,二手房交易量不断增加,特别是个人无偿赠与房屋的情况越来越频繁。为进一步完善税制、堵塞税收漏洞、体现税收公平,此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明确对个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除3种不征税情形外,一律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旧政策比较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6年下发了《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与国税发〔2006〕144号相比,财税〔2009〕78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政策调整。
   (一)列举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赠与情形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明确规定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它赠与情形
     财税〔2009〕78号明确规定:除列举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三种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降低了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税负
    财税〔2009〕78号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时,是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时,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新政策可以扣除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与旧政策相比,受赠人在转让受赠房屋环节税负大为降低,但由于新政策对部份受赠人受赠房屋环节已有明确的征税规定,因此综合考虑受赠人在受赠和转让两个环节的个人所得税负,新旧政策总体变化不大。
    三、办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流程
    赠与双方属于列举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三种情形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办理不征税手续:
   (一)根据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