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近日,重庆市政府发布了《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36号,以下简称《办法》),全面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经重庆市政府网站约稿,市环保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原因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机动车保有量以平均每年20%以上的速度快速增长,机动车排气污染对城市大气质量影响日益加重。监测资料显示,我市主城区主干道两侧空气中85.5%的一氧化碳、36.6%的碳氢化合物、86.3%的氮氧化合物来自机动车排放。市政府2002年3月19日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修订。经过3年多的调研论证,市环保局在现行办法基础上,学习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办法》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多次组织公安、交通、质监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形成了本《办法》,并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二、本《办法》与被废止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哪些区别
根据《办法》规定,重庆市将从新车登记、在用车定期检测、环保标志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限行、不达标车辆禁行等方面,全面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与市政府2002年3月19日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比,本《办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控制、污染检测和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措施等。
三、严格机动车入籍登记管理
为从源头上严格控制新污染源产生,《办法》第七条规定:“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四、强化在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一是明确检测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是《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二是改进检测方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长期以来,我市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方法都是采用双怠速法(汽油车)和烟度法(柴油车)。这两种方法虽然简便、成本低,但是不能准确反映机动车在负重状态时的排污状况,特别是无法检测氮氧化物的排放。2005年5月,国家发布在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规定:“在机动车保有量大、污染严重的地区,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 2007年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实施方案(2008-2012年)》(渝府〔2007〕224号)规定:主城九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其他区县逐步推行简易工况法检测。目前,我国大气中氮氧化物污染较突出的北京、上海、沈阳、南京、广州等城市已经实施了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
三是强化联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内容之一,在用机动车如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意味着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应依法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五、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即根据在用机动车尾气定期检测的结果,给在用机动车分类发放相应的环保标志,以便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加强管理。
一是明确标志发放。《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同时,《办法》还对新机动车、市外转入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发放进行了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是明确标志的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三是对黄标车辆限制行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虽然黄色检验合格标志车也属于排气污染合格车,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以汽油车为例,按照环保部有关规定核发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其单车污染物排放量仍然分别为国Ⅰ、国Ⅱ、国Ⅲ和国Ⅳ车的5倍、7倍、14倍和28倍。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行驶的措施,这也是建立环保标志制度的目的之一。目前,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成都等城市均依据环保标志制定了部分区域(部分时段)限制黄标车行驶的措施。
《办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六、禁止超标排污车辆行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是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是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是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属于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之所以分别予以规定,主要是方便规章的宣传和执行。
七、其他管理规定
此外,《办法》还从生产销售车用燃料、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监督抽测、经维修治理排放仍然超标车辆报废、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机构管理等环节,提出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八、违法本《办法》因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关于污染控制、污染检测与治理的管理规定,《办法》第四章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条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九、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环保局政府公众信息网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