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国家相继发布了《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等文件,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从2010年12月1日起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为了让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掌握该政策的具体内容,市地税局将政策出台的背景、具体内容、计算方法等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
为筹集城乡维护建设资金和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国务院于1985年和1986年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开征20多年来,仅对我国公民和内资企业征收。这种内外有别的税费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吸引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种税费制度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各界要求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在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中,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和房产税等原来内外资企业分设的制度均已先后实现了统一,目前仅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实行内外有别的制度。此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我国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又一重要举措,也意味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全面统一。
二、政策的主要内容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统称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介绍
(一)纳税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对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税率(征收率)和应纳税(费)额的计算
1.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区(市)税率为7%; 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计算公式: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税额×适用税率
2.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计算公式:
应纳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税额×征收率
(三)相关减免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减同免。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纳税地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
(五)征收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三税”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