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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南府发〔2013〕17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区属国有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合同行为,防范法律风险,有效维护区政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协议、意向书等经济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托管、担保、买卖、出让、物业管理、承包经营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及国有土地整理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五)财政拨款、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合同、工程发包合同; (六)其他以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性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与上级部门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共建协议等行政管理类协议,不适用本办法。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保障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监督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合同的签订履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七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拟签订的重大经济合同,应当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方可确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区领导审签的方式签定。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政府合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落实一名人员专门负责跟踪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应第一时间向承办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三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同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重大经济合同(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经分管区领导批准,也可以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备,是否会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涉及合同合法性的其它方面;
采用国家、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四)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若不采纳区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合同承办部门需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区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方案,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外聘律师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的备案、清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年度合同签订情况统计表及合同复印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合同备案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30日前对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每年会同区政府督察室、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国资办、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区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尤其是涉及区政府重大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跟踪员未发现合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或发现重大问题后未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各镇人民政府、区属国有公司,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合同管理办法,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7日起施行。